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577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侵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㈡又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9
5年7月1日前犯之,參照前引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何者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是以,經比較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結果,所定之執行刑不得逾20年,倘適用修正後則不得逾30年,換言之,本件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㈢又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
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易言之,依修正前之第41條第2項規定,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縱使逾6月,仍可易科罰金以代刑之執行,而依修正後之第41條第2項反面解釋則不得易科罰金。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經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被告,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就其所定之應執行刑雖逾6月,惟該2罪均符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故依上開說明,爰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