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0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芳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交訴字第1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芳燕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芳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107年度交訴字第143號卷第24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
4條第2項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未就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或肇事逃逸行為人所造成之結果嚴重性等各種不同情形,分別設立輕重差異之刑責,而是不論情節一律科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責,不可謂為不重。然查本件被害人因本次車禍雖受有雙膝挫擦傷、左足踝扭挫傷、雙肩扭挫傷等傷害,然傷勢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事發後經送醫診治,亦未生大礙,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準此,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茲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於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勢後,竟未協助救護、留存個人聯絡資訊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逃逸,未顧及被害人安全,所為非無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末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意,並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不久,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參見偵卷第7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然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若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生仍須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490號被告李芳燕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6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芳燕於民國107年6月20日上午7時4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同巷87弄之交岔路口,並左轉時,不慎與由 楊澄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楊澄洲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挫擦傷、左足踝扭挫傷、雙肩扭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詎李芳燕明知已駕車肇致上開事故,應得以預見楊澄洲將因此而受傷,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車察看楊澄洲之傷勢,亦未報警到場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芳燕於警詢│證明前揭肇事之自小客車係由被告│││及偵查中所為之陳│駕駛之事實。│││述││├──┼────────┼───────────────┤│二│證人楊澄洲之證述│證明被告於肇事後,未有停留於事││││故現場,即駕車離去之事實│├──┼────────┼───────────────┤│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待證事實同上。│││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四│ 偉賢骨 外科診所診│證明證人楊澄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斷證明書│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鐘玉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