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4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裔善文
具保人紀宛萱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宛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紀宛萱因被告裔善文涉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依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本院當庭告知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惟被告並未到庭;嗣經本院核發拘票執行拘提被告,然拘提無著,有本院拘票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暨第三分局函文各1紙附卷可憑,且被告亦無因案在監在押之情事,堪認被告業已逃匿。因被告逃匿,本院再依具保人住居所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於114年6月13日到庭,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分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均已依法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然被告仍未於114年6月135日到庭。揆諸前揭規定,爰依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唐中興
法 官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