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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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44號

聲請人乙○○

上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3,0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聲明為:㈠請求相對人應返還代墊扶養費110,000元。㈡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23歲或大學畢業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15,000元。就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標的金額為110,000元;就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因其請求起算日尚為不確定之日,故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聲請日即○年○月○日作為起算日,又未成年子女丙○○為○年○月○日生,其年滿23歲或大學畢業前一日約為○年○月○日或○年○月間,而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其所應按期給付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請求期間逾10年,以10年計算,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0萬元(計算式:15,000元×12月×10年=1,800,000元),加計上開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11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10,000元。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3,000元,惟未據聲請人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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