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5020號
債權人 王語裴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林偉傑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未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
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偉傑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通知限期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債務人林偉傑最新戶籍謄本。債權人於民國114年6月10日及民國114年6月16日之民事補正狀陳述因債務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查無戶籍資料致無法向戶政事務所調取戶籍謄本云云,惟狀內並未載明債務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年籍資料,本院尚無從特定債務人為何人,又非訟事件程序係民事程序,非刑事訴訟程序不職權調查特定債務人,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