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60號
上訴人
即被告A2
被上訴人
即原告A01
上列上訴人因離婚等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所為113年度婚字第36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上訴人A2及被上訴人A01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所為113年度婚字第36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