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0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晋瑜
輔佐人侯金英
選任辯護人 羅偉甄 律師
林世民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晋瑜明知大麻、麥角二乙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仍意圖販賣,基於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之不詳時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大麻製品、摻有麥角二乙胺之毒郵票、摻有混合大麻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毒蘑菇,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死亡,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6日函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毒品
重量
1
大麻花(真空包裝)11包
共計112公克
2
大麻花(散裝)2包
共計4.2公克
3
大麻菸油13支
4
大麻膏3罐
5
摻有麥角二乙胺之毒郵票2張
6
摻有大麻、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毒蘑菇1包
3.1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