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28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4月6日死亡,經各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書如附件,為保護相對人利益,請准依附件所示遺產分割書同意遺產分割之事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財產清冊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而不得處分。

三、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本院前開裁定在卷為憑。聲請人上開主張,雖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明、被繼承人丙○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並補提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惟依前揭規定,應由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共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相對人財產,然聲請人與丁○○迄未依法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後經相當期日仍未提出,此有本院電話紀錄、索引查詢資料為憑,故其逕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即不動產分割事宜,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聲請人如仍認有聲請必要,得於會同丁○○陳報財產清冊經法院准予備查後,檢具資料並釋明處分必要、符合相對人利益之具體情形,再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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