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2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2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明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明軒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明軒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編號1所載犯罪日期更正為「113/01/17、18」)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4年1月15日前所犯,分別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受刑人復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量處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有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圖一己私利,於112年11月間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身分不詳之人對數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因此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後,另於113年1月間,擔任收款車手,同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以此方式與多名身分不詳之人共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而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及其行為目的固屬相似,惟受刑人之主觀惡性與犯罪手段、被害人及渠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均不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甚且對被偽造人之社會信用造成負面影響,整體法益侵害結果有別,兼衡受刑人之行為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本於法律所定外部界限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就各該判決所量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受刑人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至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刑部分,既無數罪需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亦未經檢察官提出聲請,自非本院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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