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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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7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1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於減刑之要件,且尚未執行完畢,此部分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人另聲請本院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惟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
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可知「執行已完畢者」,不在減刑之列。除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僅因檢察官未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情形,法院對於其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應予准許外,凡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併合執行(接續執行)之案件,已執行完畢部分,其減刑之聲請即不應准許(96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三次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參照)。經查:受刑人因附表編號2、3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徒刑起算日期為95年4月11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5月24日,有該裁判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金字第2788號檢察官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96年8月14日就上開案件聲請減刑時,其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案件,已執行完畢,且無從與附表編號1所示接續執行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係就已執行完畢之罪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