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60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盛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8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盛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盛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
8行關於「中正路即台1縣路段」之記載,應更正為「台1線中正路段」;第11行至第12行關於「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第12行至第13行關於「以客語『幹你娘機掰』、『屌那妹子百』」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幹你娘機掰』、『屌那妹子百(客語)』;第13行關於「等人等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等人」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罰金刑部分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之法律規範明文化,酌作文字修正,惟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先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
2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5毫克
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又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上開粗俗低鄙之穢語當場辱罵,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本次酒駕犯行幸未肇事造成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162號被告劉盛松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盛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3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詎劉盛松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其於108年9月14日下午某時至16時47分許,在屏東縣○○鄉○○村○○○道路,與友人一同飲用威士忌酒後,迄於同日16時57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單獨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許,劉盛松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即台1線路段,因安全帽帽帶未扣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 曾仁宏 、 陳語涵 等人攔查,劉盛松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大聲以客語「幹你娘機掰」、「屌那妹子百」等等穢言辱罵在場執勤之警員曾仁宏、陳語涵等人等人,經警當場逮捕,並於同日17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盛松供承明確,並經查獲警員曾仁宏證述明確,復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暨說明6張、蒐證照片2張、行車紀錄器、密錄器光碟1片及其內檔案播放擷取畫面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盛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又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以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遭逮捕之際,致查獲警員曾仁宏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及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未提告訴),同時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然此被告所堅決否認,並辯稱:「警察用手銬銬我,他銬住我時,我跑了10公尺,警察就拉我的後面,‧‧‧我就被警察摔,‧‧‧因為我跑時,警察抓我,結果警察就受傷了,手銬都銬住了,我怎麼反抗。」等語,又參以查獲警員曾仁宏到庭證稱:「(從本件查獲的監視器畫面,被告還在機車上時你們有一波衝突,後來被告被上手銬之後有往前跑,你們人追上去,警員與被告一起跌倒?)過程大概這樣。(你的傷是什麼時候受的傷?)應該是二波的衝突造成的,我沒有辦法區分那一波。(被告有主動攻擊你們?)他已經被壓制了,他打不到我們。」及「他逃跑的時候確實沒有攻擊,他是單純逃跑。(你寫的妨害公務是什麼?)主要是他有罵我。」等語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除對在場員警辱罵之外,並無強暴、脅迫之行為甚明,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屬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檢察官陳啟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李進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