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48號原告 林素貞 訴訟代理人 林茂松 被告 陳秀味
陳韋蓁 陳岳頣 陳 昱宇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琮閔 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賴塘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韋蓁、陳岳頣、 陳昱宇 、陳琮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末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陳國平 (已歿)為地政士,並為被告陳韋蓁之配偶與
被告陳岳頣、陳昱宇、陳琮閔之父及被告陳秀味之兄。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國平於民國90年5月間,達成由陳國平受任代辦農地協議分割、交換之約定,而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因分割、互易取得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及同段1082、1086-1、1087-1、1088等地號之土地,並由陳國平及其母 陳鄭月 (已歿)等人分得同段1083、1084、1085、1086、1087等地號之土地。其中,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8年1月間,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之配偶即原告所有。
㈡豈料,陳國平竟故意違背前述約定,未先塗銷土地上之抵押
權設定登記後再辦理分割移轉,致原告分得之系爭土地上存有「『登記日期:90年12月10日』、『權利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6
0萬元』、『存續期間:84年2月10日至109年2月10日』、『債務人:陳秀味』、『設定權利範圍:9分之3』、『設定義務人:陳鄭月、陳國平』、『共同擔保地號:沿海段1081、1086、1086-1』、『共同擔保建號:沿海段6』」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本件抵押權登記),因而損及原告就系爭土地權利之行使。嗣陳國平業於95年1月14日身故,其之繼承人即被告陳韋蓁、陳岳頣、陳昱宇、陳琮閔以及被告陳秀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應塗銷本件抵押權登記,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349條、第82
5條、第767條、第881條之16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聲明而訴請塗銷本件抵押權登記。退步言之,倘經法院審理後認原告先位聲明之主張並無理由,然本件抵押權登記之設定緣由,既係被告陳秀味向原債權人枋寮地區農會借貸所致,當與原告無涉,故另亦依上開各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陳秀味應給付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欠之貸款本金及違約金等語。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本件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陳秀味應給付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就本件抵押權登記迄今尚欠之貸款本金及違約金;⑵被告陳秀味應交付原告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核發本件抵押權登記之清償證明書。
三、被告陳韋蓁、陳岳頣、陳昱宇、陳琮閔雖均未於最末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等前之陳述,與被告陳秀味均辯稱:就原告所主張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等上開各土地之分割、移轉登記經過,以及本件抵押權登記係因被告陳秀味向原債權人枋寮地區農會借貸始設定等情固不爭執,然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未依約將原應分配予陳國平之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國平,且本件抵押權登記之設定並無不法等語。至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被告陳秀味前於83年間,先向枋寮地區農會借款400萬元,另於84年間向枋寮地區農會借貸300萬元,並提供系爭土地及同段1086、1086-1地號土地及同段6建號建物為共同擔保,進而設定本件抵押權登記。茲被告陳秀味就其中300萬元借款業已清償,然就另筆400萬元之債務則未清償,經枋寮地區農會聲請拍賣抵押物後,扣除已受償之部分仍積欠400萬元,本件抵押權登記既不得塗銷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陳韋蓁之配偶暨被告陳岳頣、陳昱宇、陳琮閔之父、被告陳秀味之兄陳國平(已歿),於90年5月間,達成由陳國平受任代辦農地協議分割、交換之約定,而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因分割、互易取得系爭土地以及同段1082、1086-1、1087-1、1088等地號之土地,並由陳國平及其母陳鄭月(已歿)等人分得同段1083、1084、1085、1086、1087等地號之土地。其中,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8年
1月間,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之配偶即原告所有。此外,被告陳秀味前於83年間,先向原債權人枋寮地區農會借款400萬元,復於84年間再向枋寮地區農會借貸300萬元,並提供系爭土地及同段1086、1086-1地號土地及同段6建號建物為共同擔保,進而設定本件抵押權登記。而被告陳秀味就其中300萬元借款業已清償,然就另筆400萬元之債務則未清償,經枋寮地區農會聲請拍賣抵押物後,扣除已受償之部分仍積欠400萬元等情。有系爭土地等前開各土地之登記謄本、分割移轉登記經過、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本件抵押權登記之設定資料、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0號民事判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19日屏枋地一字第10830425000號函、108年9月9日屏枋地一字第10830468800號函、本院所核發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他項權利證明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擔保放款借據、立抵押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分割協議書、和解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本院卷一第25至60、89至97、101至105、
115至118、123至128、149至285、301至305、327至339、347至360、385至397頁及卷二、卷三全卷)附卷可稽,並經調閱上開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民事事件全卷及本院95年度繼字第263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上情屬實。
五、原告另主張:訴外人陳國平違背前開約定,未先塗銷本件抵押權登記,即將系爭土地分配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有,且其或原告訴訟代理人俱未積欠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何債務,系爭抵押權登記自應予塗銷,因而提起本件先、備位之訴等語,然為被告所爭執。經查:
㈠96年3月28日增訂、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
第2項,固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上開增訂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適用。茲本件抵押權登記係於上開規定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自不得逕以違反該規定為由,謂其不生效力。而於新法施行前,民法物權編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要件未有明文規定,當事人於訂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時,恆僅訂定擔保總金額,而未約定擔保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登記機關亦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基於私法自治,自仍應承認其效力,僅於解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應考量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原係因應長期或繼續性之交易、融資而生,對於偶然發生、非當事人可預見之債權,應予以排除,合理界定擔保債權之範圍。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有明文。茲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揆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述是否有據負擔舉證之責。
㈡查系爭土地上之本件抵押權登記,並非普通抵押權而屬最高
限額抵押權,且被告陳秀味所積欠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借貸債務,迄今仍未清償完畢,均如前述。又本件抵押權登記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亦有關於:「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枋寮地區農會(以下簡稱貴會)為擔保對貴會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之約定,亦經核閱上開約定之內容甚明。是以,被告陳秀味就所積欠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至今既仍未清償完畢,且經遍閱全卷,亦查無關於本件抵押權登記之設定有何應塗銷之事由存在。承上說明,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塗銷本件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被告陳秀味之債權人係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原告自無權提起備位聲明之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同屬無據,亦應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各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先、備位聲明之訴,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13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