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代表資格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94號原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 丁俊和 律師被告 陳仁泉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表資格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
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是否合法?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 黃清結 原以其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以原告名義對被告提起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本案受理。訴訟進行中,黃清結因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全字第63號假處分裁定,命其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啟新社福會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惟啟新社福會有訴訟之必要,卻無法定代理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向本法院聲請選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因之裁定選任丁俊和律師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既選任丁俊和律師為原告特別代理人,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自可由丁俊和律師代進行之,被告主張本案訴訟提起不合法,並不足取。
二、本件訴訟是否全部或一部以被證2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是否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停止之必要?經查:被證2原告與 王興岡 間另案請求確認董事關係等事件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
115號等判決(下稱另案確認董事關係等訴訟)之訴訟標的僅係王興岡請求確認伊與原告間第6屆董事長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訴訟,而與本案之爭點即被告是否為原告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所定之合法會員代表無涉,實非本案確認會員代表資格訴訟之先決問題,而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停止之必要。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具有 伯公 岡 福德 嘗代表資格,為被告所否認,伯公 岡福德 嘗既為原告之會員之一,被告是否有代表 伯公岡 福德嘗 之資格與被告得否代表伯公 岡福德嘗 出席原告之會員大會,原告董事之選舉、會務之表決關係重大,則原告對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被告主張原告對此並無確認利益,亦無足取。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由文昌會(中壢埔頂)等32個神明會於日據時期所組
成之慈善事業機構,而嗣雖因日本政府推行皇民化運動致遭廢除,惟旋於民國37年間復又成立且經新竹州政府登記在案,迭自46年以降,賡續更名為中壢救濟院、中壢仁愛之家、中壢育幼院,繼於96年間變更為財團法人,並經桃園市政府登記在案;而捐助成立原告之32個神明會的47名會員代表自46年起即因上開神明會改組為祭祀公業、財團法人或另行單獨選任代表管理人等因素,致原捐助之神明會組織與原告已然無涉,是上開神明會派任原告之會員代表即無,且不得改選或補選,故原神明會會員代表以外之人欲取得原告神明會會員代表權之方式僅剩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任,此觀原告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1、4、7條規範意旨可知,亦有證人 邱顯兆 所為證述為憑。
㈡原告於98年間審查會員代表資格時,發現其會員 伯公岡福德
嘗於46年間派任之會員代表僅訴外人 劉立 一人,此有原告之各捐助單位會員代表選舉主持人一覽表、伯公岡福德嘗會員名冊可證,則依原告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規定,伯公岡福德嘗對於原告之會員代表權應由 劉立之 繼承人繼任,且任期無限制,惟被告非為劉立之繼承人,竟於59年間謊稱渠為伯公岡福德嘗補選對於原告之會員代表,迄今竊取伯公岡福德嘗之會員代表權達45年,為免此一違反原告捐助章程狀態之持續及使原告決議機關得以合法進行,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與原告會員「伯公岡福德嘗」之會員代表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於被告為其會員伯公岡福德嘗派任之會員代表乙節,在另案確認董事關係等訴訟審理中所不予爭執,今卻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實有違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而捐助成立原告之32個神明會自始未有變更為祭祀公業、財團法人等改組行為,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已與事實不符,況原告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7條即明定各會員代表產生方式優先以由原產生會員以補選方式為主,縱上開條文但書定有不得讓渡之限制,惟黃清結、訴外人 葉國堂 之會員代表權即係經由讓渡而來,且原告亦於另案確認董事關係等訴訟審理中主張上開但書條款係於74年9月29日始增訂等語,是均不影響被告早於59年即出任伯公岡福德嘗會員代表之效力,且係經原告同意以補選為由出任之,迄今並行使會員代表權長達45年之久,期間均未見原告為異議之聲明,直至另案確認董事關係等訴訟敗訴後,始突主張被告非為伯公岡福德償之會員代表云云,顯與事實未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證2之判決於本案是否有爭點效?㈡被告是否為原告會員「伯公岡福德嘗」之合法會員代表?是
否符合原告之代表產生辦法第7條?
四、被證2之判決於本案是否有爭點效?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證2之另案確認董事關係等訴訟現尚繫屬於最高法
院審理中而未確定,且上開案件之當事人、爭點與本案均不相同,被告依原告捐助章程之規定是否具有合法會員代表資格乙節並非該案攻防之爭點,故另案確認董事關係等訴訟之判決於本案無爭點效之適用。
五、被告是否為原告會員「伯公岡福德嘗」之合法會員代表?是否符合原告之代表產生辦法第7條?㈠按於消極確認之訴,固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惟按關於民
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89年間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已增設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主張依原告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規定,伯公岡福德
嘗對於原告之會員代表權應由劉立之繼承人繼任,且任期無限制,惟被告非為劉立之繼承人,竟於59年間謊稱渠為伯公岡福德嘗補選對於原告之會員代表,迄今竊取伯公岡福德嘗之會員代表權達45年云云,然查:由原告提出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見本院卷第16頁)第7條載明:「各單位代表之任期為無限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但因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承之。但不得讓渡」,由此可知,原告之會員代表資格,根本係以原單位補選為原則,補選產生代表困難時,始例外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承之,原告於另案(本院104年度第1237號)選任之訴訟代理人亦在本院自承可以補選後向原告陳報,沒有辦法補選才是由繼承人繼承(見本院卷第168-169頁),原告於本件主張「會員代表權應由劉立之繼承人繼任」顯與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7條之明文規定有所違背,顯不足取。從而,被告自得經由「伯公岡福德嘗」之會員補選,出任原告之會員代表。
㈢證人即原告總務主任 邱顯兆固 到庭證稱:「(問:原告財團
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會員代表是如何產生?)我們有代表產生的辦法、章程規定。內容我想不起來。(問:會員代表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要如何處理?)目前是以繼承辦法,父親死了就由直系後裔繼承。(問:是否有限定原神明會代表之繼承人始得繼任會員代表?)根據我瞭解是民國40幾年,因為原會員年紀大,都過世,無法補選,就規定用繼承人來做。(問:除了由原本的神明會代表繼承人繼承以外,該神明會是否也可以自行補選其他人來當會員代表?)以前是可以,因為原本的會員都死掉,沒有會員可以選。…鈞院卷第16頁是原告之董事及代表產生辦法。(問:被告陳仁泉是否為原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會員代表?)我認識他,我知道他是,但根據我找到的資料,他根本不是會員,因為上面一代是姓劉的不是姓陳的,接不上。鈞院卷第21頁其上總務主任的簽章是我親簽親蓋。(問:
在提起本案訴訟之前,是否曾有人對被告之會員代表身分提出異議?)根據我瞭解,之前沒有人去質疑,98年間王興岡用董事會的名義審查才發現很多人都沒有資格。(問:依照方才本院卷第21頁的會員名冊,被告的姓氏顯然和原代表劉立不符,為何當初被告主張其為會員代表時,並沒有任何人即時提出異議?)當時沒有糾紛,沒有人會去查這個問題,沒有人會去看這些資料。」、「(問:你擔任福德會代表開會時有看過被告,你最早看到被告參加啟新社開會是何時?)至少有十幾年。(問:是否限定繼承人才能擔任代表?這項限制規定是否有文書記載?)有,我只知道從20年前左右根本沒有人去查誰有資格,這次是因為有爭執。代表產生辦法裡有,40幾年的我就不太清楚。我們都是查過去的資料,也去問過去的代表、董事。我跟我父親也是用繼承的。回去再請律師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4頁)。依證人邱顯兆之證詞,顯然神明會係可自行補選會員代表,證人邱顯兆證稱40年間改為僅得以繼承而非補選之方式產生會員代表乙節,不但和原告自行提出之原證2原告之董事及代表產生辦法內容不符(見本院卷第16頁),亦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且倘若屬實,被告申報其經補選為會員代表時,被告之姓氏與原會員代表劉立顯然不同,原告當得立即知悉被告並非劉立之繼承人,何以仍任由被告擔任會員代表長達數十餘年?證人邱顯兆之證詞顯然附和原告,與客觀書證及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㈣另據證人 陳金枋 雖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37號案件證稱:
以前一直都是不得讓渡,但是沒有明文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66頁),然依原告自行提出之原證5之59年3月2日「補選報告表」已載明「原代表劉立死亡經『補選』結果陳仁泉當選代表」(見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之代表資格係經由「補選」而非「讓渡」而來,並未違背原告提出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6頁)。
㈤被告於59年3月2日已陳報原證5之補選報告表出任「伯公
岡福德嘗」之會員代表,距今約有46年之久,原告於提起本案訴訟前從未爭執被告之代表資格,亦據證人邱顯兆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原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5號案件中,亦自認被告確定具有原告之會員代表權(見本院卷第88頁、第99頁反面),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始主張被告並未取得代表資格云云,本院認有違誠信原則對被告亦顯失公平,從而,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然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未取得代表資格,業如前述,故本院認此一事實不明確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會員「伯公岡福德嘗」之會員代表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