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裁定
異議人即
被處罰人 甲○○
處分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處分機關之處分
(97年4月7日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29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被處罰人甲○○固於97年2月8日
零時30分許,警方在雲林縣土庫鎮後埔里後埔8號旁鐵皮屋
內查獲職業賭場時,伊確在場,但實未參與賭博,虎尾分局
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84條,對其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0元,應屬無據,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異議人固矢口否認有賭博犯行,惟警方於97年2月8日0時
30分許,在雲林縣土庫鎮後埔8號旁鐵皮屋內,查獲由王宏
偉所主持之職業賭博場所之事實,業據 王宏偉 供認不諱,並
有現金15,000元、賭具一組(含木桌1桌、綠色毛毯1件、
骰子140顆、對講機3臺、筒子麻將1付)扣案可稽,異議
人自承於警方查獲時確實在場,且據賭場主持人王宏偉警訊
中供承:「由我主持並維持現場秩序及負責叫賭客至賭場中
賭博」、「我有查驗賭客身份,我認識的人有想要賭博之人
均可進入」、「是否任何人都可進入賭博?答:不是,要我
聯絡認識的人才可進入」等語,足見凡賭場主持人及工作人
員以外之人,其進入該賭場之目的已難認與參與賭博無關,
參以在賭場裡賭博之型態本來就是一種動態過程,一旦進入
賭場內,決定下注參與否?本屬隨機,可能持續賭博亦可能
間歇參與賭博;可能先觀望再下場賭博,亦可能已輸光後在
旁觀看;可能原參與賭博,於警方到來時恰好暫歇或停歇,
諸種情況不一而足,而賭場內查獲之賭具與賭資,不易從由
其外觀界定何人所有,是有關是否參與聚賭而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非行之認定,該場所客觀上既無賭博以外之其他合
理用途,只要以賭博目的進入並滯留其內,而該場所又確有
多人聚賭事實,則為警查獲時在場者,除非能反證自己之在
場,有其與賭博無關之合理事由,其在場之事實,已足認與
公共秩序之維護與社會安寧有影響,警察機關逕以其在職業
賭場現場之事實,據以認定其有參與賭博而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行為,於採證法則上並無何明顯違誤。異議人空言否認
無賭博行為,尚難採認,其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洪兆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