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21號原告 白勝元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呂碧宗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2月17日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癡掑艇悜鴔i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上開條文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1月2日在基隆市○○路○○○號前,為警查獲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情事,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2月17日以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系爭裁決書),經原告當場簽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交聲字第25號交通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系爭裁決書於101年2月17日即已送達原告。
(二)又原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萬里區,係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司法院所定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在途期間為2日,是原告如對上開裁決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即自本件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於101年3月21日屆滿,然原告遲至102年3月8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起訴狀之收狀日期戳章足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依首開規定,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梅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