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2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4年1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3字第裁22─ACV0584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3年11月11日下午5時17分,在臺北市○○○路○段、敦化北路口,經警逕行製單舉發「不依指示號誌左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及第60條第
1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6百元、3千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共計違規點數2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員警舉發伊違規,未附採證照片為據,口說無憑,且當時正值下班時間,車流量極大,容或有所誤判,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銀元2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第60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CD號營業用小客車於93年11月11日下午5時17分,沿台北市○○○路快車道第1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民生東路口時,前行路口號誌燈仍為箭頭執行綠燈,未依規定於路口停等箭頭左轉路燈燈號,逕予左轉,於該路口執勤員警見狀鳴笛攔停,駕駛人雖將車輛停靠路口西北側,然經警施行交通稽查時,駕駛人既不出示行照、駕照,反而陳稱「乘客趕時間」云云,逕自加速往西北方向逃逸等情,業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4年1月18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430044900號函敘述甚詳,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V058432號、ACV058433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並經目擊證人即現場執勤警員 陳佩鳴 於94年3月23日在本院結證稱:「我當時是在敦化北路、民生東路4段口執行勤務,當時約17時17分,有一輛豐田冠美麗車型2000CC黃色自小客車……因為我是當場攔停的,受處分人車子有停住,我有告訴受處分人我攔停的原因是為他未依指示左轉,駕駛人跟我說他載了一個女乘客在趕時間,跟我說一聲對不起,車子就開走了,所以我印象很深刻」等語在卷(見當日訊問筆錄),並提出現場照片影本8紙說明異議人違規情節,足見值勤警員確有清楚目睹受異議人所有車號000—CD號營業用小客車未依號誌號誌左轉之違規情形,並予攔停,應無誤認車號之虞。本件舉發雖未拍照存證,然衡諸其與異議人素恩怨,並為國家公務員,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其據以舉發之事實認定堪信為正確。異議人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交通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爰依前揭規定,就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號誌指示部分,裁處異議人新臺幣6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裁處異議人新臺幣3千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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