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19號原告 陳曉琳陳鳳梅
周豐年 陳鳳秋 陳鳳嬌 陳豐成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 律師
黃文菁 律師被告 阿里 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九一三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二八九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內容㈠①及㈡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 陳永福 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豐成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變更為周宗揚,有阿里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72至173頁),茲由周宗揚於108年6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6913號及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5252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876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763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628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豐成新臺幣(下同)2萬97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具狀變更聲明為:㈠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26913號及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5252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876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763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628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陳永福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豐成6萬8,14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於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前開聲明第1項之內容,即刪除該項聲明中所載「及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5252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876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763號」等文字。最終更正聲明為:㈠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6913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6289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內容㈠①及㈡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陳永福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豐成10萬411元,及自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追加暨準備狀、民事追加暨準備㈡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80頁、第84至85頁、第14
1至145頁、第175至179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或係就請求之事項為擴張、減縮,或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8月23日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628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陳永福(87年10月31日歿)之繼承人即原告陳曉琳(原名陳鳳梅)、周豐年、陳鳳秋、陳鳳嬌、陳豐成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請求債權金額為712萬5,724元,及自
10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90萬5,456元,及執行費用250元,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6913號案件受理及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5252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876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763號強制執行中。
㈡、屏東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6289號債權憑證之債權,係84年2月間被繼承人陳永福擔任訴外人 林清雄陳豐居 向訴外人「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下稱鳳山信用合作社)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主債務人林清雄、陳豐居未遵期還款,被繼承人陳永福生前所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
㈢、被繼承人陳永福於87年10月31日過世,繼承人為 周信 (歿)、陳豐居、原告陳曉琳(原名陳鳳梅)、周豐年、陳鳳秋、陳鳳嬌、陳豐成,被繼承人陳永福所留遺產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內容記載,僅有屏東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302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之土地,並分別於89年11月15日及87年12月
8日經法院抵押拍賣全部清償陳永福之債務,原告等並無繼承被繼承人陳永福任何遺產,亦完全不知悉被繼承人陳永福有其他債務存在,故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原告等遲至98年5月收受訴外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資管公司)通知函,始知悉被繼承人陳永福生前擔任林清雄、陳豐居向鳳山信用合作社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第一金融資管公司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8年度司執字第24968號),原告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為由,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98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後,第一金融資管公司遂撤回執行程序。嗣第一金融資管公司於103年4月25日將上開保證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104年9月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4年度司執字第27521號),經原告陳豐成以同一理由聲明異議後,被告亦撤回執行程序。現被告又以同一保證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已扣押原告陳豐成之固有財產,移轉受領原告陳豐成每月薪資,共計10萬411元。
㈣、原告就被告請求履行712萬5,724元之保證債務,不負清償責任:
1、98年5月5日第一金融資管公司通知原告陳豐成債權讓與通知函,即已表明系爭債權為「台端(繼承陳永福)前擔任借款人林清雄、陳豐居向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借款之連帶保證人」,103年4月25日被告受讓第一金融資管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上,亦記載借款人為林清雄,保證人為陳永福,且桃園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24968號卷內之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之債權餘額明細表,均載陳永福為保證人,綜上可知,被告所受讓之系爭債權為「被繼承人陳永福擔任借款人林清雄、陳豐居向鳳山信用合作社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債務。
2、98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原告於繼承開始(即87年10月31日)時,已繼承被繼承人陳永福生前對鳳山信用合作社已發生之代負履行責任之系爭保證契約債務,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原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並未繼承被繼承人陳永福任何遺產,已如前述,故原告就被告請求履行712萬5,724元之保證債務,不負清償責任。
3、被繼承人陳永福與妻子感情不睦,早於65年間離家獨居自住,與家人感情疏遠,原告陳曉琳(原名陳鳳梅)、周豐年、陳鳳秋、陳鳳嬌成年後均離家工作或結婚,而未與父母同居共財,原告陳豐成亦於78年起在北部工作後即未居住於屏東,且被繼承人陳永福擔任保證債務之保證人並無獲取任何利益,債權亦不具公示性,相較於一般債務,保證人之繼承人實難獲悉有保證債務之存在,且於被繼承人陳永福過世後,陳永福名下土地遭法拍時,鳳山信用合作社亦無申報債權併執行。故原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87年10月31日開始繼承時,無法知悉繼承保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而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原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並未繼承被繼承人陳永福任何遺產,就被告請求履行712萬5,
724元之保證債務,不負清償責任。
4、被繼承人陳永福所遺遺產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且均遭陳永福之其他債權人清償執行,原告並未繼承任何遺產,故原告所得遺產為0,原告就被告受讓之系爭債權並不負清償責任。被告抗辯被繼承人陳永福有其他遺產,則應由被告自負舉證責任。至訴外人炳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資料與股東名冊內容,均與被繼承人陳永福無關。
㈤、被告債權是否已罹逾時效?
1、鳳山信用合作社曾以系爭保證債務對被繼承人陳永福取得屏東地院87年度促字第11455號支付命令,其確定日期為87年11月27日,惟陳永福於87年10月31日已死亡,該支付命令對陳永福自不生效力。
2、又鳳山信用合作社曾對主債務人陳豐居取得屏東地院88年度促字第4382號支付命令,其確定日期為88年5月14日,惟保證人陳永福於87年10月31日已死亡,其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及於保證人陳永福。
3、系爭保證債務之保證人即被繼承人陳永福於87年10月31日死亡後,債權人向屏東地院換發之債權憑證,均列陳永福為債務人,並未對原告等行使請求權,為無效之強制執行,依法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4、鳳山信用合作社對被繼承人陳永福向法院取得之高雄地院85年度票字第5910號本票裁定、高雄地院85年度票字第5911號本票裁定、屏東地院87年度促字第11456號支付命令,亦已分別罹逾於時效:
⑴、桃園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24968號卷內之債權憑證,債務人
仍為陳永福,顯然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管公司於被繼承人陳永福過世後,仍對業已死亡之債務人陳永福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而非原告等,此屬無效之強制執行,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即高雄地院85年度票字第5910號本票裁定與85年度票字第5911號本票裁定,係保證人陳永福於84年2月18日所簽發之2紙本票,已罹於3年時效。
⑵、又98年4月27日第一金融資管公司始對陳永福之繼承人即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桃園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24968號),然第一金融資管公司事後撤回強制執行,時效視為不中斷。故被告至104年9月向本院對保證人陳永福之繼承人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4年度司執字第27521號)時,系爭保證債務已罹於15年時效,且被告亦自行撤回當次強制執行,故本次被告所執執行名義之債權早已罹逾時效。
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6913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被告不得執屏東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6289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內容㈠①及㈡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陳永福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所執屏東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6289號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係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
2項、第4項修正前所取得,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有關於繼承人有限清償責任之溯及適用規定,致使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不得再執屏東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6289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內容㈠①及㈡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陳永福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㈦、系爭執行程序中,原告陳豐成經被告執行之金額為10萬411元,然承前所述,原告就系爭保證債務不負清償責任,被告不得執上開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故被告以此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而領取系爭執行所得,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陳豐成受有10萬411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返還原告陳豐成系爭執行所得10萬411元。
㈧、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6913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內容㈠①及㈡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陳永福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豐成10萬411元,及自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陳永福係擔任林清雄、陳豐居向鳳山信用合作社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據被告所查之資料,被繼承人陳永福係與林清雄、陳豐居共同向鳳山信用合作社借款,並簽立本票,故被繼承人陳永福與林清雄、陳豐居皆為共同借款人,被繼承人陳永福對鳳山信用合作社所負債務並非為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自不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規定。
㈡、又據被告調閱被繼承人陳永福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陳永福死亡時之住所地係在「屏東縣○○鄉○○村○鄰○○路○○號」,並非在「屏東縣○○鄉○○村○○路○○○號」,而斯時原告陳曉琳(原名陳鳳梅)、陳鳳嬌之戶籍亦皆在屏東縣○○市○○鄉○○村○○路○○號,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永福死亡時之住所地在「屏東縣○○鄉○○村○○路○○○號」而認原告陳曉琳(原名陳鳳梅)、陳鳳嬌與被繼承人陳永福並無同居之事實,實無可採。
㈢、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永福之遺產範圍僅有屏東縣○○鄉○○○段○○○○○○○○號等2筆土地乙節,惟原告陳豐成、陳鳳嬌、周豐年、陳鳳秋之97年財產清單皆有炳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上開繼承人皆為該公司董事,顯然炳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陳家之家族企業,且炳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時間竟為被繼承人陳永福死亡前不久,故被告懷疑被繼承人陳永福成立炳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資金來源亦有被繼承人陳永福之遺產。
㈣、本件原債權人對被繼承人陳永福取得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部分,已先後於86年、91年、94年、102年、103年、10
4年、10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皆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且本件亦有於102年間向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而換發債權憑證時已載明陳永福繼承人即為原告等,又當時雖係執行其他債務人之財產,惟時效中斷之效力亦及於原告。
㈤、綜上所述,原告等長久以來皆漠視自身權益,且被告一直有試圖與其聯絡以處理相關債務問題,原告卻均置之不理,至今才辯稱未辦理拋棄繼承不可歸責於已、債務發生與原告等無關、讓原告等繼承此筆債務不合乎公理正義等語,對被告實有失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107年8月20日以屏東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陳永福之繼承人即原告陳曉琳(原名陳鳳梅)、周豐年、陳鳳秋、陳鳳嬌、陳豐成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請求債權金額為712萬5,724元,及自10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9
0萬5,456元,及執行費用250元,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6913號案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囑託士林地院、彰化地院、橋頭地院執行,又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內容㈠①及㈡為同一筆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命令影本為憑(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7至4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6913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75頁),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等與陳永福並未同居共財,實際上亦未繼承任何財產,且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而由其等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
2、4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內容㈠①及㈡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陳永福遺產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另請求被告返還10萬411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4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清償上開債務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被繼承人陳永福遺產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㈡原告陳豐成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受償之10萬411元?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4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清償上開債務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被繼承人陳永福遺產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1、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
「依原條文第4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此,本次修法後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中「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要件,因屬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若此消極事實全由繼承人負舉證責任,不免過苛,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倘繼承人對其「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或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已為證明,他造應就繼承人「知悉債務存在」為必要之釋明,以供繼承人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繼承人是否知悉債務存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0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均為陳永福之繼承人,陳永福於87年10月31日死亡,而原告均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有屏東地院97年12月3日屏院惠家協字第0970032251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桃園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24968號卷,下稱司執字第24968號卷,第14至19頁),原告本件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而陳永福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原債權人為鳳山信用合作社),前經高雄地院以85年度票字第5910號裁定、屏東地院於87年7月18日以87年度促字第11455號號對陳永福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見司執字第00
000號卷第117至119頁;本院重訴字卷第28頁),核屬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稱之繼承債務,依前揭規定,原告倘具備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因未同居共財,致不知繼承債務之存在而未能於法定期間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即得主張限定繼承。又原告主張陳永福與妻子感情不睦,早於65年間離家獨居自住,與家人感情疏遠,原告等成年後均離家工作或結婚,而未與父母同居共財,而於繼承開始(87年10月31日)時,因不知悉陳永福對被告(原債權人鳳山信用合作社)負有債務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語。經查,陳永福於生前之84年至87年間,輾轉居住在「屏東縣○○鄉○○路○○號」、「屏東縣○○鄉○○路○○○號」,而原告陳曉琳(原名陳鳳梅)於62年3月12日結婚後,先後居住在「屏東縣○○鄉○○路○號」、「屏東縣○○鎮○○路○○號5樓之9」;原告周豐年自83年起迄今,先後居住在「屏東縣○○鄉○○路○○號之1」、「屏東縣○○鄉○○路○○○○號」、原告陳鳳秋自73年5月5日結婚迄今,先後居住在新北市(原臺北縣)、臺北市、桃園市;原告陳鳳嬌於84年至87年間,先後居住在「屏東縣○○市○○路○○號」、「屏東縣○○市○○街○○號6樓之1」;原告陳豐成雖於84年至87年間均設籍在「屏東縣○○鄉○○路○○號」,惟其於該期間皆在臺北市工作等情,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53頁、第65頁、第98頁、第113頁、第115至116頁、第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42頁),堪可認定原告等於84年至87年間未與被繼承人陳永福同居共財。又父母不願子女擔心家裡財務問題,多未讓子女知悉其負債之詳細狀況,致原告因此不知有系爭債務存在,亦與常情無悖。再該繼承債務,縱經屏東地院以85年度執字第3900號執行,本金部分仍有高達1,943萬1,655元未清償,另尚有自8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0頁)。是如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即知悉上述債務存在,焉有不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之理。此外,被告亦自承就原告「知悉上開債務存在」一事無法證明(見本院重訴字卷第
142頁)。從而,原告主張其等係因未與陳永福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應可採信。
3、至原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對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是否對債權人即被告顯失公平規定一節,揆諸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係考量我國繼承法制已改採以「限定繼承」原則,為使修法前符合一定要件之繼承人,亦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乃兼顧債權人及繼承人間之利益,基於 衡平 原則立法調整繼承人概括繼承債務之範圍,本院審酌原告與所繼承之上開債務並無關連性,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本件即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但書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其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又本院既認為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所為之主張有理由,即不另行處理本件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適用或有無罹於消滅時效,併此敘明。
4、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亦包括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債權人執行請求之事由在內。又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7年8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陳豐成對第三人群緯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又於
107年9月5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陳豐成對第三人臺灣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之存款債權,以及禁止原告陳豐成所有在第三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代保管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為移轉或其他處分,另於107年9月5日囑託士林地院、彰化地院、橋頭地院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6913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又原告等為陳永福之概括繼承人,原應承受陳永福所負之上開債務,然因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法律之修正,原告具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繼承人因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自屬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陳豐成對第三人等之上開債權,乃屬原告之固有財產,原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系爭債權憑證對於原告固有財產之執行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就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含囑託其他法院強制執行部分),並請求宣告不許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就超過陳永福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陳豐成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受償之10萬411元?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前3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於施行後,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於符合上開要件下係採限定責任之制度,並有溯及效力,乃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例外,惟為兼顧法律安定性、債權人之權益及信賴利益之保護,於該條第
5項規定,依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解釋上自應包括債權人基於強制執行而受償之情形在內。
2、原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業如上述,又被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由被告收取原告陳豐成107年8月份至108年5月份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共計10萬411元,有薪資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4頁、第88頁、第150頁、第186至188頁),則被告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施行後受償上揭執行款,即非屬原告依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清償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債務之情形,自無同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再原告僅應就其繼承陳永福所得遺產範圍內對被告負清償債務之責,被告亦僅得於原告繼承陳永福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之個人財產為執行,惟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其等繼承所得遺產已全部遭拍賣,所得價款供清償被繼承人陳永福之債權人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98年8月21日屏港地一字第0980005539號函、異動索引在卷為憑(見本院重訴字卷第57至61頁),則原告對上開債務即不再負清償責任,被告收取原告陳豐成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共計10萬411元,即屬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原告陳豐成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揭執行款,及自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等未與被繼承人陳永福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上開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若繼承陳永福之系爭債務對其等顯失公平,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原告之固有財產,並非陳永福之遺產,被告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應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關於「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要件,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陳永福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暨原告陳豐成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411元,及自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就主文第3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傳喚證人之部分,經核與本案並無關連性,而無傳喚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蔡美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