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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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朝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朝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朝宗因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經本院判處該編號所示之刑確定,有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從而,本院對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當有管轄權無疑,合先敘明。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
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確定日期均在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日之前等情,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爰綜合斟酌本件受刑人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分別為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然均係其於短時間內陸續所犯,且附表編號1、2、4所示竊盜罪共6罪,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似或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9月)以上,如附表編號1、2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總刑期以下(即4年10月)等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