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9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397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告 葉欣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貳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宋志康 於民國92年9月26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6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9月26日起至95年1月26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499%計算,並自撥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即每期應支付本息合計3萬0,944元;又依系爭契約書第
6條第1項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宋志康自94年6月26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書第18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宋志康雖陸續清償利息合計3萬5,652元,惟伊將前揭金額用以抵銷自94年6月26日起至95年1月26日止之利息後,宋志康尚欠本金110萬2,771元,及自9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9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宋志康歸戶案件表、放款帳戶明細表、轉催呆帳查詢表、債權計算書、系爭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馮莉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