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0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川於民國105年9月5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2段159巷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該路段設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貿然迴轉由南往北行駛。適告訴人 賴文達 於同一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南往北方向駛抵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賴文達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陳正川於肇事後留待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願受法院之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賴文達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