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0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淑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88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傅淑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8行關於被告傅淑華前科紀錄之記載應刪除;第18至20行所載「於107年1月8日7時5分許警經其同意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8日上午7時5分員警徵得其同意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另案為警查獲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其斯時之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57頁、第163頁)」。
二、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1月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至89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照前揭說明,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屢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其扶養,現無業、為中低收入戶,罹患中度身心障礙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本件被告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供述: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已丟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7頁),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玻璃球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與之無法析離,且此物品依通常觀念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提起公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81號被告傅淑華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淑華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11月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5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本案再經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於10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5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悛悔,於107年1月8日7時5分許警經其同意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於上揭時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一被告傅淑華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證明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之事實。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前96小時內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檢察官蔡甄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吳典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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