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89年度北簡字第1300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ОО一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楊文賢
         翁源財
  被   告 三朝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暐
  被   告 竹葉青液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俊良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ОО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三朝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大安商業銀行儲蓄部
、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支票號碼為AB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
台幣(下同)六十六萬九千九百元、而由被告竹葉青液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原
竹葉青印刷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變更公司名稱為竹葉青多媒
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又變更公司名稱為竹葉青液晶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一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為由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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