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313號原告 張金水 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 律師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法定代理人 黃玉霖 訴訟代理人 廖誼鴻 被告 許清坤 被告 廖豐照 被告 廖芸鋒 被告 廖建燊 被告 戴培正 被告 戴仁華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 律師被告 許晴雄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柏壽 被告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被告 張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被告廖豐照、廖芸鋒、廖建燊、戴培正、戴仁華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地號115
(2):面積38.53平方公尺、115(3):面積8.9平方公尺、115
(4):面積205.08平方公尺土地】;就中華民國所有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為管理機關之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一六七之二地號土地、一六八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地號169(1):面積8.74平方公尺、167-2(1):面積14.86平方公尺、168(1):面積17.1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廖豐照、廖芸鋒、廖建燊、戴培正、戴仁華、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之土地,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使用,且不得在前項所示土地上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廖豐照、廖芸鋒、廖建燊、戴培正、戴仁華、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應容忍原告就第一項所示之土地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豐照、廖芸鋒、廖建燊、戴培正、戴仁華、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共同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一)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記載:
1、先位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許○○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被告廖○○、廖○○、廖○○、戴○○、戴○○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面積216平方公尺範圍內(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土地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土地並容忍原告開設道路通行使用,且不得在前項所示土地上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三、被告應容忍原告就第一項所示之土地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許○○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被告廖○○、廖○○、廖○○、戴○○、戴○○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黃色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範圍內(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土地通行權存在等語二、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土地並容忍原告開設道路通行使用,且不得在前項所示土地上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三、被告應容忍原告就第一項所示之土地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嗣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8日具狀追加許晴雄為被告,再於105年2月1日具狀追加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為被告,105年5月24日追加張潤為被告,並於105年5月24日聲明:
1、先位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告廖豐照、廖芸鋒、廖建燊、戴培正、戴仁華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編號115(2)、115(3)、115(4)部分,面積252.51平方公尺土地;就中華民國所有而被告臺中市○○○設00000000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編號169(1)、167-2(1)、168(1)部分,面積40.7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之土地,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使用,且不得在前項所示土地上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3)被告應容忍原告就第一項所示之土地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4)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2、第一備位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告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三所示編號102(1)部分,面積309.03平方公尺土地;就被告張潤○○○區段○○○○號土地,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三所示編號108(1)部分,面積38.5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之土地,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使用,且不得在前項所示土地上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3)被告應容忍原告就第一項所示之土地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4)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3、第二備位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告廖豐照、廖芸鋒、廖建燊、戴培正、戴仁華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編號115(1)、115(2)、115(3)部分,面積51.71平方公尺土地;就中華民國所有而被告臺中市○○○設00000000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編號169(2)部分,面積5.81平方公尺土地;就被告許晴雄所有同區段388地號土地,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編號388
(1)部分,面積19.49平方公尺土地;就被告許清坤所有同區段389地號土地,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編號389(1)部分,面積63.6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之土地,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使用,且不得在前項所示土地上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3)被告應容忍原告就第一項所示之土地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4)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三)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袋地通行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被告等並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並無礙於被告等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併與敘明。
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為存在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袋地,無與公路適宜聯絡,需經由被告所有之上開地號土地始能出入,此為被告等所爭執,是原告袋地通行權之存否尚未明確,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其訴請確認非無法律上利益,應予敘明。
三、被告廖豐照、廖芸鋒、廖建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供原告作為農耕使用,又原告居住之房屋坐落同段103地號土地,同區段11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係一私設道路,惟上開114、103、110地號土地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但人、車難以通行,原告進出居家不易,且農耕機具亦難以出入,造成工作、收成均有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故原告有通行被告土地之必要性,又因原告居住之房屋若鋪設管線,須經過他人之土地才能設置,併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請求管線設置權。
1、先位訴訟:系爭169、168、167-2地號土地,為國有地,形狀狹長,地目為「水」,原得作為通行使用,原告亦有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提出申請。先位聲明所通行之土地,較通行至四鄰其他土地,所通行土地之公告地價較少,價值較低(系爭168、169、115地號土地,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1,200元),又多屬水利地可供通行使用,且原先即有田埂可由此處進出,僅須再略為拓寬,即可達三米寬度,足供原告通行使用,原告通行系爭115地號土地處亦係該土地之邊緣部分,不致對四鄰土地使用狀況產生較劇烈之改變,應認符合鄰地最小侵害原則。
2、第一備位訴訟:系爭102地號土地,地目為「水」,原得作為通行使用,公告土地現值亦不高(每平方公尺12,200元),若採此通行方案影響之土地筆數僅為一筆,對四鄰現有之土地使用狀況影響亦最小,惟考量其通行距離最長、通行面積亦最大,且原告另須架橋鋪路才能由排水溝處通行,而架橋工程是否會對現有水道產生影響等均不無疑問。若先位訴訟無理由,應認此通行方案亦合於最小侵害原則。
3、第二備位訴訟:依第二備位聲明通行之土地,若依此通行方案,其通行距離最短、通行面積亦最小。是若先位聲明及第一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認此通行方案亦合於最小侵害原則。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告廖豐照、廖芸鋒、廖建燊、戴培正、戴仁華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編號115(2)、115(3)、115(4)部分,面積252.51平方公尺土地;就中華民國所有而被告臺中市○○○設00000000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編號169(1)、167-2(1)、168(1)部分,面積40.7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之土地,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使用,且不得在前項所示土地上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3)被告應容忍原告就第一項所示之土地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4)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2、第一備位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告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三所示編號102(1)部分,面積309.03平方公尺土地;就被告張潤○○○區段○○○○號土地,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三所示編號108(1)部分,面積38.5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之土地,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使用,且不得在前項所示土地上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3)被告應容忍原告就第一項所示之土地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4)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3、第二備位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告廖豐照、廖芸鋒、廖建燊、戴培正、戴仁華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編號115(1)、115(2)、115(3)部分,面積51.71平方公尺土地;就中華民國所有而被告臺中市○○○設00000000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編號169(2)部分,面積5.81平方公尺土地;就被告許晴雄所有同區段388地號土地,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編號388
(1)部分,面積19.49平方公尺土地;就被告許清坤所有同區段389地號土地,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編號389(1)部分,面積63.6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之土地,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使用,且不得在前項所示土地上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3)被告應容忍原告就第一項所示之土地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4)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本案涉及土地,如法院判決原告有通行權,請原告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規定提出申請。
(二)被告許清坤:
1、被告許清坤不同意原告所提先位及備位聲明之通行路徑。
2、原告所有土地均屬都市計劃範圍內農業區土地而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等二筆土地均屬住宅區土地,二者使用類別及使用強度效益等自始即存在大幅落差,加上被告原有農地之耕作進出從久迄今均沿115地號土地北側田埂向東通行,近幾年來才有沿115地號土地西側田埂向南通行,農忙時節對外租用大型耕作機具則是由較鄰路之田區逐區依序進入裡地進行農作,歷來皆是如此,故原告提出之備位聲明係以較低使用強度之農業區土地而要求使用強度較高○住○區○○○○○路,明顯損及被告住宅區土地之完整性。
2、至於原告所提之先位聲明只要修正為不使用被告所有170地號之住宅區土地且在其他被告無異議之情形下僅將現有田埂路修繕至較佳路面狀態,則被告並無意見。
(三)被告戴培正、戴仁華:
(1)原告過去二年向我方租借115號地種植農作物,經我方同意擴大田埂寬度至農機可進出之範圍,故人、農機、機車、腳踏車等均能由此經過;雖然在本案成立後,我方收回土地,將土地租與他人耕種,不過願在經原告告知我方及協調後,供予其農機通行,故人與農機皆能通行,無開設道路之必要。原告所稱之水電管路,目前皆正常使用,瓦斯在潭子地區為桶裝瓦斯,可經由我方土地載運進入,因此無需在我方土地設置水電、瓦斯管線。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2)原告為系爭11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戴培正、戴仁華二人為鄰近系爭115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777.04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之一,被告二人之權利範圍各為16分之6。被告戴培正、戴仁華二人所有之系爭115地號土地,係由其父訴外人 戴連進 於72年12月26日向系爭土地(重測前東員寶段)原共有人 廖煥章廖國造 二人所購買,當時購買範圍包括東員寶段第16-1地號土地全部、第16-2地號土地全部、第17-1地號土地面積、第17-6地號土地面積2分之1、第17-7地號土地面積2分之1、第18-1地號土地面積2分之1、第18-2地號土地面積2分之1,且含其上種植之果樹及建築物等,而當時原告所有之土地於地籍圖東邊靠近同段101地號土地之處仍有通路可連接工廠,北邊亦有通路(今為工廠圍牆所阻隔無法通行)。嗣後,戴連進將上開土地於101年10月15日分別贈與其子即被告戴培正、戴仁華二人所有。原告過去二年曾向被告戴培正、戴仁華二人租借系爭115地號土地種植農作物,為方便原告種植使用,經被告同意後擴大田埂寬度至農機可進出之範圍,因此,人、農機、機車、腳踏車均能由系爭115地號土地進出。目前被告二人係將系爭115地號土地出租供人耕種使用,然對原告通行使用系爭115地號土地,被告二人亦無反對表示,實無立即開設道路之必要。至於原告主張水電管線之埋設等部分,潭子地區所使用之瓦斯多為桶裝瓦斯,可由上開途徑載運進入,似無於被告所有系爭115地號土地設置水電、瓦斯管線之必要性與急迫性;且原告家中目前未發生無法取得安全用水之疑慮,故原告主張之埋設行為恐造成鄰地所有權之損害。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於訴外人戴連進取得其所有土地時即已存在,且已有對外聯絡通行之方法,如地籍圖東邊靠近同段101地號土地等處仍有通路可連接工廠廠區,非民法787條規定之要件,而無取得袋地通行權之必要。退步言,縱認原告確有袋地通行權,則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原告所有之系爭114地號土地若欲取得通行權,亦應選擇向地籍圖之西方,即系爭389地號土地上側與同段347地號土地相連之處作為通行使用途徑,方為最小侵害之手段,是原告先位聲明主張通行之土地面積高達216平方公尺(約65坪,以實際測量為準),或以備位聲明主張通行之土地面積高達108平方公尺(約33坪,以實際測量為準),顯對被告戴培正、戴仁華二人所有之土地侵害過大,尚非足採。若鈞院認原告確有袋地通行之必要,原告亦應依使用面積,給付償金予被告二人。
(4)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許晴雄:意見同許清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不同意原告方案三,新的方案三追加108地號土地先不論,就經過農田水利會的面積高達309.03平方公尺,此部分面積大於方案一的面積,此部分還有二個問題,就原告而言前半段要先架橋跨越水溝,沿著水溝北側往北三米,這條水溝很寬,是灌溉和排水用的,溝渠下游也曾經發生水災,此部分會另具狀陳述,因為除了要做巡防之外,水溝常常會因為狀況而有闊寬情形,如果經過判決准許供通行的話,事後如遇到淹水或要闊寬就有會困難。從面積及價值來計算,如以方案三來看,我們減損比方案一還高,方案三有一個灌溉溝渠,前半段要先架橋,這部分有支出很大的費用,下流的會流之處容易形成淹水點,如果預算足夠,可能就可以闊寬,如果往北供通行使用,可能以後就無法闊寬,此部分會影響到這部分的公益性很大,115地號土地是唯一有影響的部分,115西側原本需要一條寬三米的道路連接,但我們認為通行方案一是損害比較小的。
(六)被告張潤:沒有意見。
(七)被告廖豐照、廖芸鋒、廖建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屬袋地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為證(本院卷第14頁),且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94頁),此袋地之事實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二)又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第1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該條項修正理由明載「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各該訴訟均以有通過權為其勝訴之前提要件,故訴訟中法院必須審酌主張有通過權人之土地是否符合第一項前段規定,乃屬當然。」等語。本件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均係請求對被告確認其有無通行權,即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而非形成之訴,依前揭立法理由之意旨,法院即應受其聲明之拘束。
(三)原告所有系爭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袋地,以通行附圖所示方案一為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98年7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土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
2、經查:
(1)原告主張之先位聲明(即附圖所示方案一)所通行之土地,為被告廖豐照、廖芸鋒、廖建燊、戴培正、戴仁華共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含115(2)38.53平方公尺、115(3)8.9平方公尺、115(4)205.08平方公尺】;中華民國所有而被告臺中市○○○設00000000段000地號土地【169(1)8.74平方公尺】、同段167-2地號土地【167-2(1)14.86平方公尺】、同段168地號土地【168(1)17.16平方公尺】,共計293.27平方公尺。其所使用之土地雖較附圖所示方案二(即原告第二備位聲明)合計145.18平方公尺土地為多,然上開方案一所通行之土地,大部分土地目前係已供通行使用(本院卷第184頁照片一、第187頁照片六),並無別需改變用途之必要。而方案二所示路線,則須橫切被告許清坤所有,目前供農作及興建鐵皮屋所用之同區段389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87頁照片六、第189頁照片10、第194頁照片18),致使389地號土地遭攔腰切斷為不相連土地,此方案除原告需另行開闢道路,改變土地原使用狀態外,並造成被告許清坤土地呈破碎不完整之結果。因此,原告通行方案二路線對周圍地所生之損害,顯較通行大部分土地原已供道路使用之方案一路線為重。再者,附圖方案三通行路線所使用之土地面積為347.55平方公尺,較諸方案一路線使用土地範圍為多,況且該路線所通行之被告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同段102地號土地,地目水(本院卷第144頁),目前係供灌溉溝渠使用,並無道路可供通行,此方案除原告需另行開闢道路,改變土地原使用狀態外,並造成原有灌溉溝渠改變之結果,對於使用該溝渠灌溉之農田,影響甚大。因此,原告通行方案三路線對周圍地所生之損害,顯較通行大部分土地原已供道路使用之方案一路線為重。
(2)又本院於105年3月7日勘驗現場時,被告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雖主張原告可通行同段219地號土地(即本卷第181頁D線),然經現場勘驗結果,如通行該段路線,於出口處一側為他人地下室通道口,另一側則為他人現已存在之大樓建物(本卷第188頁照片七、第189頁照片九),其間之可供通行之寬度僅1.5公尺(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24頁、第228頁),實不足供正常行車通行所用。又被告許清坤主張原告另可通行同段113、112、111、110、48、47、46、21、20、19、18地號土地(即本院卷第181頁、第182頁E線),然經勘驗結果,此路線非但較原告主張之3種通行方式均長遠,且跨越使用之土地多達11筆(本院卷第179頁),並非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上開2人之主張,不足為採。
3、綜上,本院認為原告所有系爭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袋地,以通行附圖所示方案一為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四)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廖豐照、廖芸鋒、廖建燊、戴培正、戴仁華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地號115(2)面積38.53平方公尺、115(3)面積8.9平方公尺、115(4)部分,面積205.08平方公尺土地;就中華民國所有而被告臺中市○○○設00000000區段地號169(1)8.74平方公尺、167-2(1)14.86平方公尺、168(1)17.1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再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就上開土地之通常使用,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通行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案一土地以聯絡公路,業如前述,則原告對上開土地既有通行權,並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容忍鋪設柏油、水泥以供通行,且不得設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並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行為,亦屬有據,併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所提上開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依上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所提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確認通行權事件,事涉相鄰關係,與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類似,爰斟酌兩造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及勝敗情形,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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