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天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3092號、第3345號、第617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
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天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能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拾陸點玖玖肆伍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天民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
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678、39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5月31日縮刑期滿,於96年6月1日釋放出監,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90號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45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1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
1月21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張天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意圖營利,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工具,由如附表一所示之 陳啟文 、 謝家凱 、 林泯威 ,依序持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天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購毒事宜後,張天民即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分別販賣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啟文、謝家凱、林泯威,並依序分別向陳啟文、謝家凱、林泯威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2,000元、3,500元(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價金,而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啟文、謝家凱、林泯威完畢。
三、嗣經警對張天民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於105年1月21日晚上8時35分許,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張天民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住處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一人犯數罪者,或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名文。經查,本件被告張天民,係與另一被告 林子芸 同時起訴(由本院另行審結),起訴意旨另行認定被告張天民有於104年10月16日凌晨2時50分許,於臺中市○○區○○路一段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向被告林子芸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成功,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憑,因認起訴意旨係認定被告張天民係於本院轄區內,與被告林子芸同時同地各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子芸部分)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天民部分),且被告張天民於本院審理時係供稱:其於向林子芸購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持以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堪認起訴意旨所指被告張天民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被告張天民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高低度行為之一罪關係,故被告張天民所犯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被告林子芸之犯行間,係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案件,本院就被告張天民此部分犯行,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張天民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上開本院有管轄權之部分,亦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是本院就被告張天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述援引作為證據使用之供述證據,有屬被告以外之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審判外陳述者,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至第16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之明顯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於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天民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偵2764號卷第109至117頁、第122頁至第124頁反面,105偵6171號卷第74至82頁,105偵3092號卷第10至18頁、第104至106頁,105偵3345號卷第11至19頁,105毒偵453號卷第13至21頁、第52至54頁,105偵6172號卷第12至20頁),其中: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送驗淨重分
別為13.9014公克、2.3143公克、0.9284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13.8069公克、2.2805公克、0.9071公克),均含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分別為12.1637公克、2.0296公克、0.803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05偵3345號卷第80頁),且被告張天民於105年1月22日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105032號)在卷可稽(見105偵3345號卷第80頁,105毒偵453號卷第56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與證人陳啟文、謝家凱、林泯威
於警詢、偵訊證述之購毒情節相符(見105偵3092號卷第50頁至第55頁反面、第58至65頁、第68頁至第75頁反面、第78至79頁、第81至85頁、第95至96頁、第99至100頁,105偵3345號卷第51至56頁、第59至66頁、第69至72頁,105偵6172號卷第33至39頁、第42至49頁、第52至60頁),此外,並有被告張天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2976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3111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4號通訊監察書影本、通訊監察譯文(見105偵2764號卷第119頁至第121頁反面,105偵6171號卷第85至87頁,105偵3092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反面、第45、56、66、86頁,105偵3345號卷第22頁至第26頁反面、第46、57、67頁,105毒偵453號卷第24頁至第28頁反面、第44頁,105偵6172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反面、第40、50頁、第61頁正、反面、第70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使用人陳啟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使用人林泯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使用人謝家凱)(見105偵3092號卷第57、67、76頁,10
5偵3345號卷第58、68、74頁,105偵6172號卷第41、51、62頁)在卷可稽,並有上開透明結晶3包扣案可憑。
㈢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證據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施用、持有。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簡字第990號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45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1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
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反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除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其他法定刑部分,均依法加重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則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另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處之刑,同時有上揭加重或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須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經查,被告張天民於查獲翌日即105年1月22日警詢時起,至本院審理時止,均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林子芸,惟林子芸早自104年8月12日起,即經檢、警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5年1月19日先於被告張天民為警查獲,業經本院核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64號、第3345號卷後確認無誤,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被告張天民又105年1月22日偵訊時,另陳稱其還知道臺中一位綽號「 姐阿 」之人有賣毒品,但還沒有跟「姐阿」之人買過毒品等語,有該次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105偵3092號105頁反面),亦不能認為「姐阿」為被告張天民之毒品來源,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並未因被告張天民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亦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上開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惟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
79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等可參)。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被告竟仍為如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院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於「7年以上至2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期間量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最低刑之7年有期徒刑,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衡以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以觀,認為被告所涉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最低刑度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上揭販賣毒品犯行,欠缺守法觀念,危害社會安全,且致使買受之吸毒者無從戒絕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之情節,與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販賣對象之人數、販賣次數,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見105偵6172號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斟酌被告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及販賣毒品犯行之期間、交易對象人數、販賣次數及所獲不法利益之總額等情,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刑法施行、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
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㈡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修正後刑法第38條固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增訂之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係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揭修正,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部分之上揭修正,即非刑法施行10條之3第2項不再適用之規定,而屬應優先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而適用之規定。
是自105年7月1日起,如有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是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以及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如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是否應追徵其價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有規範,自仍應回歸適用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規定。
㈢至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就沒收銷燬客體係「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㈣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此復由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予以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㈤經查:
1.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所實際收取之價金,係其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透明結晶3包(送驗淨重分別為
13.9014公克、2.3143公克、0.9284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
13.8069公克、2.2805公克、0.907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6.9945公克),均含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分別為12.163
7公克、2.0296公克、0.803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105偵3345號卷第8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包裝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5.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劉奕榔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時間│地點│購毒者│犯罪行為││號│││││├─┼────┼──────┼───┼───────────┤│1│105年1│雲林縣西螺鎮│陳啟文│陳啟文以門號0000000000│││月9日23│之西螺大橋附││號行動電話與張天民所持│││時58分許│近某便利商店││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前││動電話聯絡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2人於││││││左揭時、地,由張天民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啟文││││││,陳啟文則當場給付購毒││││││價金2,000元予張天民,││││││而完成交易。│├─┼────┼──────┼───┼───────────┤│2│105年1│彰化縣埤頭鄉│謝家凱│謝家凱以門號0000000000│││月4日21│大湖路689巷││號行動電話與張天民所持│││時16分許│22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2人於││││││左揭時、地,由張天民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謝家凱││││││,謝家凱則當場給付購毒││││││價金2,000元予張天民,││││││而完成交易。│├─┼────┼──────┼───┼───────────┤│3│105年1│彰化縣溪州鄉│林泯威│林泯威以門號0000000000│││月2日21│民生路1段32││號行動電話與張天民所持│││時45分許│4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2人於││││││左揭時、地,由張天民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泯威││││││,林泯威則當場給付購毒││││││價金3,500元給張天民,││││││而完成交易。│└─┴────┴──────┴───┴───────────┘附表二┌─┬───────────┬───┬────┬───────────┐│編│扣案物品│數量/│所有人│備註││號││單位│││├─┼───────────┼───┼────┼───────────┤│一│HTC手機(含門號090356│壹支│張天民│沒收│││6075號SIM卡壹張)││││├─┼───────────┼───┼────┼───────────┤│二│吸食器│壹組│張天民│沒收│├─┼───────────┼───┼────┼───────────┤│三│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張天民│透明結晶3包(送驗淨重││││││分別為13.9014公克、2.││││││3143公克、0.9284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13.8069││││││公克、2.2805公克、0.90││││││71公克),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分別為12.1637公克、││││││2.0296公克、0.803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0││││││5偵3345號卷第80頁)│├─┼───────────┼───┼────┼───────────┤│四│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張天民│裝在編號一之HTC手機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