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38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吳孟哲
林燕倫 被告 張家崙 原名 張瀚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貳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壹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而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98年5月31日起合併,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原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92年6月間與安信信用卡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新臺幣(下同)25萬元循環信用額度內,持信用卡簽帳消費、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信用卡代償專案或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於93年9月27日繳付11,262元後,即未再為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累計積欠信用卡簽帳款531,214元(含本金237,184元、利息為291,390元、已到期費用2,640元),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㈡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31,214元,及其中237,184元,自10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㈥字第09700529720號函、民眾日報、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條款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但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