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小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小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抗字第9號抗告人 陳阿秀 相對人 李聰強 上列抗告人因給付租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100年度北小字第14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及水、電費所據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給付履行地乃臺北市○○區○○街○○巷○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應由本院審理,且抗告人行動不便,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進行訴訟程序,確甚為困難,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自仍應就該「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房屋租金及水、電費,並據所提出之系爭租約,主張租金給付履行地係臺北市○○區○○街○○巷○號,故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細繹系爭租約內文所載,除並未就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加以約定外,亦僅載有每個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等語,並無以臺北市○○區○○街○○巷○號為租金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抗告人所主張原法院因之而有管轄權為可採。是原法院以相對人之住所地即戶籍新北市○○區○○街○○號7樓,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相對人住所地所在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林玲玉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王怡屏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