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9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啟民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啟民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一○○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八四之七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鄭君章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價值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腳踏車一輛,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警於同年七月五日下午六時許,因黃啟民形跡可疑加以攔查查獲,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啟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六號卷第六頁至第八頁、第二九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君章證述竊取情節大致相符(見上開偵卷第一○頁至第一一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等件附卷可證(見上開偵卷第一三頁至第二○頁)。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需要交通工具使用,卻未思自行購買,竟以竊取他人物品為之,所為非是,惟所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及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容有悔意,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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