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毅瑋被告丁雍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丁雍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毅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陳毅瑋因被告丁雍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9002265號), 爰依 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以99年度簡字第4618號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 易科 罰金之標準後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聲請人依法通知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4日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即沒入保證金1萬元,嗣被告於100年3月10日到案接受執行,檢察官經訊問後,准予被告易科罰金並得分3期繳納,除第1期款經被告當庭提出15,000元繳納完畢外,第2期及第3期則分別應於100年4月10日、同年5月10日按月分期繳納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2月10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刑保字第99002265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100年2月10日北檢治投100執884號通知命具保人帶同被告依時到案接受執行通知函1紙、送達證書3紙、100年執字第884號訊問筆錄1份、檢察官指揮易科罰金命令1紙、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1紙、繳款收據1紙及短期自由刑得易科及罰金終結情形調查表1份等件在卷可按。嗣因被告並未遵期繳納上開第2期及第3期易科罰金之款項,復經檢察官拘提被告無著,且被告亦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節,則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6月8日北檢治投100執884字第39006號、第39007號函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0年6月2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032156700號函、100年6月3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032156600號函各1份、拘票4份、拘提未獲報告書2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2紙、被告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提供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份、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1份等件在卷可稽。又於被告未遵期繳納第2期及第3期易科罰金之款項後,檢察官雖於100年
6月2日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於期限內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6月2日北檢治投99執字第8059號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顯見被告確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綜上,揆諸前揭規定及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