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品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品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梁永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92號被告楊品薇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品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8日18時2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興路187之1號全聯福利中心彰化中興店,徒手撕毀樂事經濟包原味洋芋片外包裝盒條碼,而竊取該洋芋片1盒(價值新臺幣65元),得手後將該物品藏放在其手提袋內。嗣該店組長 蔡秋萍 發覺有異,將其攔阻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前開物品(已發還),爰不聲請沒收。
二、案經蔡秋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品薇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秋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周浚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