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養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0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黃銘煌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黃瑞穎 關係人 蔡素英
張紋綾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丁○○(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收養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欲收養姪子丙○○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生母戊○○及配偶甲○○同意,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及財力證明文件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及其配偶到場陳述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意願明確,並均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民國113年9月18日訊問筆錄)。另被收養人生父乙○○已死亡,亦有個人除戶資料可參,是本件收養無庸得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又據被收養人表示,其未結婚,也沒有子嗣,從小就與被收養人同住迄今,想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這也是我父母的遺願;收養人表示,願意被收養,知道收養認可後,有照顧收養人的義務;被收養人生母亦稱尚有2名子女可以照顧伊等語(見上開訊問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同住已存有深厚、穩固之親情連結。茲審酌本件收養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以認可,並溯及於113年6月14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