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德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德容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上午10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公園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南郭路1段145巷交岔路口處時,欲左轉駛入南郭路1段145巷,本應注意行車至交岔路口欲轉彎時應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於注意未駛達路口中心即不當壓跨分向限制線而貿然進行左轉彎,適有告訴人 楊白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公園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前開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致告訴人騎乘機車前車頭與被告騎乘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3年9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素珍
法官陳彥志法官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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