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姜志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應係為保障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之特別規定,蓋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示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25日寄存於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仍未補正,復經本院於113年8月8日再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附件所列相關資料,於同年8月15日寄存於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債務人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判斷債務人是否確實符合更生聲請之要件,揆諸首開說明,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請,要件應有所不備,應予駁回。
三、另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該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等語,應可知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事項,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書記官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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