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月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證人 吳健銘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2年7月23日2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簡月束,並將車輛停放於彰化縣○○市○○路000號前,被告坐在後座左側位置,本應注意下車開啟車門要轉頭注意後方來車,兩段式開啟車門,且依當時天候陰、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李信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肋骨第4到第7骨折、右手前臂開放性傷口、右下肢擦傷、左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感染性滑囊炎、肺炎等傷害。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肇事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16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