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尚斌具保人張素碧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素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徐尚斌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張素碧於民國102年6月18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之釋放。茲被告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復拘提無著,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民國103年9月20日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拘提未獲報告書、同分局和順派出所司法文書寄存收發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顯已逃匿,依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魏玉英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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