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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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6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交簡字第7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各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97年10月17日晚上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光復路與和平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貿然在未抵達該路口中心處便先行左轉。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乙○○,亦抵達該路口欲直行光復路,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但亦未能注意,貿然駛入該路口直行通過。2車因此發生擦撞,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腕部及無名指挫傷、臉部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丙○○、甲○○(即乙○○之法定代理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丁○○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普通過失傷害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玆據告訴人丙○○、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98年8月1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