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43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951號)及聲請併案審理(97年度毒偵字第5554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8月確定,甫於95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又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17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續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月1日上午10時許,在其臺中市○○路某友人家中,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97年9月1日下午5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
107巷61之1號前,甲○○因交通違規而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復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同日通知到場採尿,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書記官張皇清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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