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86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臺財訴字第09800557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亦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故對核定稅捐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者,須經復查及訴願之前置程序始得為之,如其未經復查或訴願程序,或其提起復查或訴願不合法,又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則其起訴乃屬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1至95年間分別自其父 蘇海通 所有銀行存款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13,614,000元、5,699,000元、29,080,000元及12,430,000元,未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告初查認定係蘇海通贈與現金予原告,乃核定各年度應納稅額為749,000元、2,420,780元、448,840元、7,582,200元及1,959,400元。蘇海通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因蘇海通於97年7月9日死亡,本院乃以其於97年7月11日提起行政訴訟時已無當事人能力,裁定駁回蘇海通之訴。原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亦經該院裁定駁回在案。嗣因蘇海通之財產不足清償稅款,且經查明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被告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改以受贈人即原告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91至95年度應納稅額749,000元、2,420,780元、448,840元、5,511,683元及1,959,400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98年2月24日南區國稅高縣一字第0980011603號函、被告贈與稅繳款書及財政部99年1月25日臺財訴字第09800557760號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第7-10、171-173頁)可稽。而被告已將上開贈與稅繳款書於98年2月26日合法送達於原告之住居所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而由其妻 蘇何麗華 代為收受送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送達證書影本附原處分卷(第124頁)為憑。
又上開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自98年3月26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止,則原告對被告核定之贈與稅如有不服,應於98年6月24日前提出復查之申請,惟原告遲至98年7月7日始提出復查申請書,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此有原告復查申請書原本附原處分卷(第15頁)足稽。是本件原告復查之申請既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從而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原告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主張本件贈與稅繳納期間係自98年3月26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止,其原本即預計於98年6月24日前申請復查,惟被告復於98年3月4日寄發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繳納期間自98年4月11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因前後二份繳款書之繳款期限不同,導致原告誤認98年7月10日方為截止期限,而遲至98年7月7日申請復查,被告就此須負道義責任云云。查,本件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於98年2月24日以南區國稅高縣一字第0980011603號函檢送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之贈與稅繳款書暨核定通知書予原告,嗣於同年3月4日以南區國稅高縣一字第0980006852號函檢送受處分人為蘇海通、代繳義務人為原告、 蘇昌輝 、 蘇鳳美 之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予原告,此有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上開函及被告贈與稅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第4-10頁)足憑。由上可知,本件贈與稅核定及漏報贈與稅之處罰,被告係分別作成二個處分,亦即上開核課處分及裁罰處分係屬可分之二個處分,其復查期間之計算自應依其送達之日期分別計算。又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98年2月24日南區國稅高縣一字第0980011603號函載明:「主旨:檢送以臺端(即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之91、92、93、94、95年度贈與稅繳款書暨核定通知書計10份,請依限繳納,‧‧‧。說明:‧‧‧三、臺端如對本案核定不服,請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向本分局申請復查‧‧‧。」等語,足見被告對救濟期間之教示明確,並無誤導之嫌。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取。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原告請求本院調閱被告之前送達其父蘇海通之贈與稅及罰鍰繳款書,以證明被告之前係同時寄送二份繳款書,且贈與稅及罰鍰之繳納期間均相同,並請求本院傳喚被告承辦人員 葉姿君 ,詢問為何此次贈與稅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係分別寄發,且繳款期間各不相同,經核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勇奮
法官詹日賢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