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33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0一、九十八年偵字第一四六五八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羈押,茲本院以前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李宜娟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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