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彰交簡字第二0號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七三、一一四八九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據告訴人乙○○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右手臂近乎殘廢,屬重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顯無悔意,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伍月,實屬輕縱」云云。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過重,伊無力繳交罰金」云云。經查,被告右揭時地酒後駕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酒精濃度測試表、告訴人之診斷書等件在卷足參;且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甲○○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被告有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甚明;再告訴人乙○○其右手臂僅右肩及肘關節不能主動上舉及肘彎曲,左腳機能可以恢復乙情,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89彰基病歷字第0000000函可稽,足見告訴人其右手臂之運用機能尚在,不能認係重傷害;又被告於原審時雖未與告訴人和解,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付訖賠償金,有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足考,是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所訴被告係過失重傷害及未賠償和解云云,即屬無據;本件被告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判決據以論罪科刑,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上訴人即公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過輕,及上訴人即被告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聲請撤銷原判決云云,均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秦慧君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謝鈴玉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