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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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九時二十分許,駕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與東門路口時,因過失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膝、左腳踝、左手腕挫傷及左腰挫腫傷等傷害,起訴書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而該法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卓俊杰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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