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九),本院認應適用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前因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一樓擺設「金牌瑪琍」、「百萬雄兵」、「梭哈」、「滿貫」等電子遊戲機共六台,供不等定人消費娛樂之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六字第二二三號判決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六字第二二三號刑事卷宗,經核無訛。而本件被告亦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在彰化縣○○鄉○○村○○路而二之一號「建通商行」內,擺設「金牌瑪琍」二台、「滿貫大亨」一台,查被告前後兩件擺設時間不過相差二十日,且擺設電子遊戲機台相同,是被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是本件與前開判決確定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罪事實,應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六字第二二三號判決效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詹秀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