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付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於五年內,又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在其上開住處,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吸食器已丟棄而滅失)。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依法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檢驗呈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其右揭施用毒品犯行坦白承認,並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供佐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於前述時間,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記錄,品行難謂良好,及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未扣案之自製吸食器雖係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惟其業為被告所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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