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陸許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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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家陸許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陸許字第29號聲請人 蔣水英 代理人 許志成 相對人 段照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8)融民初字第4503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已經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8)融民初字第4503號民事判決離婚,該判決業已生效,為此聲請鈞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影本、判決生效證明書影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憑。
三、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我法院依法亦得認可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經查,聲請人提出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8)融民初字第4503號民事判決係以:「原告蔣水英與被告段照錫未經相互瞭解就登記結婚,缺乏婚姻基礎,本院對其對待婚姻草率的態度予以批評,鑑於雙方缺乏婚姻感情基礎,婚後,又無法建立夫妻感情,原告請求離婚,經本院調解無法和好,予以照准」為由,而判決聲請人與被告離婚、夫妻共同財產皮箱1只歸聲請人所有在案,其判決理由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佩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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