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再易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149號再審原告辛○○
丁○○丙○○庚○○戊○○○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己○○住台北市○○○路○巷○號6樓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張旭業 律師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設台北市市○路○號法定代理人乙○○住同再審被告臺北縣政府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等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95年8月22日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59號所為確定判決,具有:
(一)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規定:
查再審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時,並無義務人出面協同辦理移轉登記,而是以囑託登記之形式為之,而在當時辦理囑託登記之北府德一字第40284號令,其上記載係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逕與囑託登記,並無提出其他諸如義務人承諾書之類的文件,然原確定判決卻以當時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辦理囑託登記檢附義務人之承諾書或他項證據,而直接推論再審被告於辦理囑託登記時有出具義務人承諾書或其他證據,否則地政機關不會同意辦理囑託登記云云。顯然原確定判決已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蓋當時如有義務人提出承諾書或他項證據,再審被告即可依法直接將系爭土地過戶,何需以上開號令之理由「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為囑託登記之理由,甚至無需以囑託登記方式為移轉登記,故原判決實有違背論理法則之處。次查再審被告於歷審中均未表示東榮公司係以設立中公司與其為購買系爭土地之法律行為,然原確定判決卻逕自採取設立中公司之理論而為再審被告有利之認定,倘東榮公司於42年4月1日與再審被告訂買賣契約時係以設立中公司之地位而為之,再審原告否認之,然東榮公司43年1月14日設立登記之後,為何未於45年6月1日協同再審被告出面辦理移轉登記,而須由再審被告以囑託登記之方式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顯對與經驗法則不符!原確定判決在再審被告未對此提出任何抗辯之情形下,卻仍推論再審被告於辦理囑託登記應有出具承諾書或其他證據云云,而為再審原告之訴無理由之判決,其判決適用法規有錯誤。
(二)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43條之違誤:查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本件系爭土地即是以囑託登記方式,則於辦理登記時再審被告有無出具義務人之承諾書或他項證據即為判斷系爭土地是否合法移轉之重要證物,雖然臺北縣政府新莊地政事務所來函陳稱原始文件已逾保管年限而銷燬,惟臺北市政府仍有副本存檔,可見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保留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原始文件,再審原告聲請法院命其提出,惟原法院卻未以裁定為之,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43條之規定。
為此,求為: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確認現登記為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08/0000000,再審原告有1/2所有權存在。
(三)確認現登記為再審被告臺北縣政府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08/0000000,再審原告有1/2所有權存在。
(四)再審被告各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39,750元整,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2,329元整。
(五)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等負擔之判決。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為之,未通知再審被告等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規定。
惟查: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臺再字第30號著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第三審法院就上訴理由漏未斟酌,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四、查再審原告等以95年3月28日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156號之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95年8月22日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59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所為辯論之結果,以:
(一)查再審原告等所指確定判決(指93年度再易字第156號之確定判決)卷附台北縣政府命各地政事務所將臺北縣政府(45)北府德地一字第21945號公告、及所附收購之土地標示清單,張貼於土地所在附近,以供閱覽之臺北縣政府40284號令及其附件、臺北縣政府囑託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之台北縣政府(四五)北府德地一字第40284號令、及新莊地政事務所稿紙等文件(附於93年度再易字第156號卷第260頁至第268頁),已為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156號予以論述,有該確定判決正本第9頁足稽,並非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二)93年8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稱板橋地院)93年度聲字第1524號聲請保全證據之民事裁定(同前卷第269頁至第271頁),係聲請人 陳少甫 、 陳少華 、 陳少俞 與相對人臺北縣、市政府間,因返還臺北縣○○鄉○○○段頭湖小段429-2地號土地事件,聲請保全證據,其所欲保全之證據與本件再審原告所指之上開臺北縣政府40284號令及其附件、臺北縣政府囑託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之台北縣政府(四五)北府德地一字第40284號令、及新莊地政事務所稿紙等文件資料相同,其聲請為板橋地院裁定駁回,其理由並未敘明再審原告等就本件土地所主張之「證明登記原因文件」,即使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156號之確定判決,就板橋地院93年度聲字第1524號民事裁定,予以斟酌,亦難認再審原告等可受較有利之判決。
(三)再審原告等另主張:「關於本件之舉證責任分配,依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再易字第33號判決,係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後段定舉證責任之分配。本件與前開判決屬相同文書為相同登記形式,故本案應援引前開判決,由再審被告等就其主張與東榮公司於42年4月1日有發生買賣契約行為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再審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何款再審事由或屬同法第497條再審事由,並未於書狀敘明。然依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於41年11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東榮公司所有,45年6月
1日再由東榮公司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等。再審被告等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15
6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既主張東榮公司不存在之事實為再審被告等所明知,再審被告等並非善意第三人,不受土地法第43條信賴原則之保護云云,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証責任,並無違誤。蓋土地登記簿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條第1項規定,其實質內容應推定為真正。系爭土地於再審被告等取得所有權之前,既登記為東榮公司所有,則所有權之歸屬應推定為真正,其後再審被告等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經地政機關審查後,於土地登記簿上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獲得實質有效之推定。再審原告等就其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無效之事實(即東榮公司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時並不存在),自應舉證證明之。再審原告等另舉本院91年度再易字第33號判決,主張本件應由再審被告等負舉證責任云云。微論上開案件事實與本件不同,於具體個案之舉證責任分配,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況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有最高法院60年度臺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審原告所舉前開本院之另案判決,因非最高法院之判例,其確定判決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理由,縱然與其見解相左,再審原告等亦無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並予說明等詞,為再審原告等敗訴判決之判斷基礎,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五、查: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等雖以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核其再審理由狀所載內容,並非就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予以指摘;而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首揭法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應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