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己○○
乙○○甲○○戊○○丙○○○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丁○○住臺北市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等間,因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18,000元,應徵裁判費18,132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
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