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8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次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次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次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6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附表編號7至1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即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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