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71號聲請人即被告 倪登群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 律師
劉育志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倪登群准以新臺幣叁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
理由查被告倪登群因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加重搶奪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列情形,況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執行羈押,且自105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茲以訊問被告後,觀其既然坦承檢察官起訴書上載全部犯罪事實,參閱證人阮氏川、 鄭清幸 、 阮金惠 之證詞,復佐贓物領據、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悉見被告蹈觸前揭罪名之罪嫌洵屬重大,又其自陳尚無固定之合法收入來源,即具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綜上可昭原羈押原因仍存無疑。現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忖度本案案情逐漸清晰,兼思審判進程已臻辯論終結之階段,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基本權利,而視目的與手段循從比例原則加以權衡,雖核原羈押原因迄未消減,但若被告願意繳納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當得確保審判、執行之進行,便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准其以前開金額具保後停止羈押,爰特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翁毓潔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