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仲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王仲培於民國104年9月16日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4段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4段74號時,欲左轉進入頂埔捷運站2號及3號出口間之小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左轉,適對向車道有告訴人 沈進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處,兩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3-5根肋骨骨折、左肩挫傷、右膝擦傷及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5年6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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