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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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20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谷儀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谷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具保人 陳金城 出具保證金在案,現聲請人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聲請人已符合發還保證金之資格;惟因時日久遠,具保人陳金城無法提供當時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收據,亦無法親自辦理具領保證金事項,業經具保人陳金城出具委任書乙紙,請鈞院詳查並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谷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5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具保人陳金城於97年3月6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聲請人釋放,此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847號卷第32至33頁)。嗣因聲請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0年度執字第14540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本院業於101年2月13日以101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將具保人為聲請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20萬元沒入確定(見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43號卷第4頁),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3月16日以101年度執他字第1034號依法執行沒入上開保證金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4540號案件全卷並核閱無訛。是以,具保人原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因聲請人逃匿而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自無從再予發還。從而,聲請人受委任聲請返還上開保證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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