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7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6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被告甲○○前有違反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不構成累犯),其於民國96年11月13日16時許,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龍岡圓環公園為警查獲(另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明知該毒品並非向 詹景福 所購買,竟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於97年3月3日下午在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4偵查庭97年度偵字第1828號案件作證,供前具結後,就詹景福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檢察官訊問時,虛偽陳述證稱:「(問:你被逮捕查獲的毒品是何時在哪裡向詹景福買的?)前一天11/12傍晚5、6點左右在健保局附近跟他買一千元)(問:你在警局稱你是在11/6下午五點在中山路榮民南路前也是以一千元的代價向詹景福購買海洛因是事實嗎?)是。」等語均足以影響上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迨97年8月28日,甲○○就詹景福(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8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涉嫌上開案件再次出庭,於檢察官偵訊時始改稱從未向詹景福買過毒品,雖然知道詹景福有在吃毒品,但伊沒跟詹景福買過毒品等語,並 自白 其上開97年3月3日之證述係屬虛偽,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1828號案件97年3月
3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97年8月28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足憑。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查被告甲○○係於97年8月28日系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偵查時,即自白犯本件偽證之罪,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1828號卷第77頁)。嗣檢察官則據此於97年9月1日以97年度偵字第1828號對詹景福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由此可知,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對國家司法偵審之正確性產生危害,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所生危害非輕,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